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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會計師您好: 公司的福委會,在今年有計畫在歲末發放2000現金,在稅務上的申報該如何處理 台灣勞工: 申報2000但不扣稅,視為其他所得 外籍勞工: 居住超過183天,申報2000 且不扣稅,視為其他所得 外籍勞工: 居住未超過 183天 ,申報2000 且需扣20% 的稅 不知以上是否正確

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,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規定:自111年1月1日起,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,必須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。該所進一步說明,考量營業人汰換設備、修改程式需要作業時間,新制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,除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發票功能者外,設有緩衝期間,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,國稅局將積極輔導,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、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:一、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、飲料:(一)自動販賣機於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:111年12月31日。(二)自動販賣機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:116年12月31日。二、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:111年12月31日。(資料來源:中區國稅局)
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,被繼承人死亡時,所遺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,繼承人仍應將該「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」財產併入遺產申報, 如土地權利尚有爭議,於被繼承人死亡後,始經法院判決確定,確屬其財產,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,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。        該局進一步說明,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,於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繼承人,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,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,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,故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,並非不動產物權,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。        該局舉例說明,轄內甲君99年1月死亡,其繼承人已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。嗣依法院110年5月6日確定判決,於110年7月28日補申報甲君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,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,該局以甲君死亡時,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,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,該課稅標的為「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」並非「土地」,經按時價核定遺產債權價額及否准認列扣除額,案經復查駁回確定。        該局提醒,稽徵實務常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,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,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,以上述案例,甲君99年死亡,法院於110年5月6日始判決確定,其繼承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申報該筆遺產,並自其補申報日(110年7月28日)或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(110年11月5日)翌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,繼承人切勿誤認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的核課期間,而無需申報,致遭補稅處罰,影響自身權益。(資料來源:北區國稅局)

ACC711CEV55CE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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